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
类型 | 职权依据 | 委托执法单位 | 执法程序 | 救济渠道 | |
1 |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第一次约见不到场被警告后,第二次约见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06月28日通过):“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6、《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8年12月19日通过)(2018年4月26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约见的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和被约见人予以警告;第二次约见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被约见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2 | 未制定或未及时启动环境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3 | 对造成大气、水体、辐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通过):“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正):“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4 |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5 |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7月16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6 |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通过):“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7 | 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04月24日通过):“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06月28日通过):“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7月16日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8 | 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9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渗漏废水、废渣、废液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10 | 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11 |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12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13 | 对技术机构违反规定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14 | 对受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八条受委托第三方治理企业未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标准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或者在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实施大气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15 |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违法托运放射性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16 |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 ”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17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未按许可证或国家规定从事贮存、处置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06月28日通过):“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无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环保部令第18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18 | 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19 |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2号):“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20 | 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6.送达责任: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21 | 建设项目投产后的跟踪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现场执法检查必须由2名及以上执法人员组成。
2.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表明身份,核实被检查单位的名称、地址等,提出协助调查要求,对拒绝现场检查的,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可由当地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同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3.对被检查单位环境保护方面开展检查。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摄像,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4.填写《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客观记录对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检查的过程和发现的情况。
5.对行政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需要立案查处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6.对被检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7.行政检查结束,相关材料归档。 |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22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8年1月4日修正):“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现场执法检查必须由2名及以上执法人员组成。
2.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表明身份,核实被检查单位的名称、地址等,提出协助调查要求,对拒绝现场检查的,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可由当地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同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3.对被检查单位环境保护方面开展检查。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摄像,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4.填写《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客观记录对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检查的过程和发现的情况。
5.对行政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需要立案查处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6.对被检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7.行政检查结束,相关材料归档。 | 如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可向省生态环境厅纪检监察组举报。 |
23 |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保部令第19号):“第四条第一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年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法计划,结合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记录,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记录和自动监测数据以及其他监控手段,核实排污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符合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检查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记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管执法信息、无排污许可证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排污单位名单。
3、《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2年环保部令第19号):“第四条第一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现场执法检查必须由2名及以上执法人员组成。
2.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表明身份,核实被检查单位的名称、地址等,提出协助调查要求,对拒绝现场检查的,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可由当地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同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3.对被检查单位环境保护方面开展检查。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摄像,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4.填写《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客观记录对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检查的过程和发现的情况。
5.对行政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需要立案查处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6.对被检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7.行政检查结束,相关材料归档。 | 如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可向省生态环境厅纪检监察组举报。 |
24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04月24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过):“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04月24日修订):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现场执法检查必须由2名及以上执法人员组成。
2.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表明身份,核实被检查单位的名称、地址等,提出协助调查要求,对拒绝现场检查的,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可由当地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同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3.对被检查单位环境保护方面开展检查。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摄像,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4.填写《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客观记录对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检查的过程和发现的情况。
5.对行政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需要立案查处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6.对被检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7.行政检查结束,相关材料归档。 | 如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可向省生态环境厅纪检监察组举报。 |
25 | 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现场执法检查必须由2名及以上执法人员组成。
2.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表明身份,核实被检查单位的名称、地址等,提出协助调查要求,对拒绝现场检查的,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可由当地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同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3.对被检查单位环境保护方面开展检查。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摄像,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4.填写《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客观记录对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检查的过程和发现的情况。
5.对行政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需要立案查处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6.对被检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7.行政检查结束,相关材料归档。 | 如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可向省生态环境厅纪检监察组举报。 |
26 |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7月16修订):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现场执法检查必须由2名及以上执法人员组成。
2.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表明身份,核实被检查单位的名称、地址等,提出协助调查要求,对拒绝现场检查的,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可由当地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同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3.对被检查单位环境保护方面开展检查。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摄像,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4.填写《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客观记录对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检查的过程和发现的情况。
5.对行政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需要立案查处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6.对被检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7.行政检查结束,相关材料归档。 | 如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可向省生态环境厅纪检监察组举报。 |
27 |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及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的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现场执法检查必须由2名及以上执法人员组成。
2.执法人员到达执法现场后,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表明身份,核实被检查单位的名称、地址等,提出协助调查要求,对拒绝现场检查的,环境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可由当地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签名,同时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
3.对被检查单位环境保护方面开展检查。执法人员可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摄像,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及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
4.填写《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客观记录对被检查单位现场进行检查的过程和发现的情况。
5.对行政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对需要立案查处的,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对涉嫌环境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6.对被检查单位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情况进行复查。
7.行政检查结束,相关材料归档。 | 如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可向省生态环境厅纪检监察组举报。 |
28 | 责令污染单位排除妨碍、恢复环境原状(责令限期拆除、排除危害)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04月24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通过):“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下达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送达责令污染单位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6.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
7.催告: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送达书面催告书,并载明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8.做出行政决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9.送达:采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依法将催告书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0.是否履行:
1)如果履行,则结案归档;
2)如果未履行:建议实施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经领导批准,按规定实施强制方式执行;依法向当事人收取所需的费用;结案归档。 | 如不服有关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
29 | 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其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04月24日修订):“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6月27日通过):“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局 | 1.立案: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予以初步审查核实,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2.调查取证:对已立案案件指派人员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核实有关情况并制作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应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审查:实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情况进行审查,证据不足时,应退回调查部门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
4.告知:经审查合格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处理决定:制作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决定书,也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决定书应载明排污者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改正方式、期限,排污者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7个工作日内送达。
6.当事人按规定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做出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7.当事人完成整改任务: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公开情况,报做出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提交监测报告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自排污者报生态环境部门备案之日起解除。
8.后督察:当事人被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后,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排污者履行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 如不服有关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