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了落实《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试行)》的要求,加强对改革工作的业务指导,制定了《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司法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黑龙江省水利厅 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黑龙江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2年8月5日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深入开展,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调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司法确认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坚持依法推进、鼓励创新,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主动磋商、司法保障,信息共享、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当修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赔偿义务人根据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开展修复的,应当依法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实现生态环境及其服务功能等量恢复。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条 在全国、省域内有重大影响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在省域内跨市(地)的案件由省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所在市(地)政府管辖。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七条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通过以下渠道发现案件线索:
(一)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案件线索;
(二)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三)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四)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
(五)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
(六)日常监管、执法巡查、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发现的案件线索;
(七)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八)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线索;
(九)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十)赔偿权利人确定的其他线索渠道。
上述发现线索或承办案件的部门、机构应及时将线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30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
第九条 经核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生态环境损害形成生效裁判文书,赔偿权利人的索赔请求已被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所全部涵盖的;
(三)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
(四)承担赔偿义务的法人终止、非法人组织解散或者自然人死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赔偿义务人依法持证排污,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其他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的情形。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启动索赔程序后,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索赔程序。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可以通过收集现有资料、现场踏勘、座谈走访等方式,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相对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可以由牵头部门组建联合调查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一条 在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后可以同时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对接相关工作。
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和诉讼提供法律支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可以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证据材料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涉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可以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勘验笔录或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行政处理决定、检测或监测报告、鉴定评估报告、生效法律文书等资料可以作为索赔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调查期间,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专家可以从市地级及以上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检察机关成立的相关领域专家库或者专家委员会中选取。鉴定机构和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负责。
第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明确鉴定评估事项、要求。
第十六条 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鉴定以下类别:
(一)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
(二)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三)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漏造成环境空气或者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四)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五)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评估;
(六)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十七条 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生态环境损害情况;
(二)鉴定污染物性质;
(三)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四)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
(五)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需要计算修复所需价值量的,计算修复所需价值量;
(六)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
(七)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后效果评估的费用;
(八)对于无法修复的,应明确替代修复方案和赔偿金额;
(九)按照委托人要求或委托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相关技术指南要求,制作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
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数量,向委托人交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委托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评估人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的。
补正应当在原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上进行,并且盖章确认。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机构的原意。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者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的主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受邀参与磋商人。
生态环境损害第三人是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受邀参与磋商人是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高校、科研院所、环境污染防治专家、法律专家、调解组织、依法成立的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公众中选择的参与索赔磋商的人。
第二十三条 生态损害赔偿索赔磋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生态环境损害调查;
(二)完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或评估,采用简易评估认定程序的应当有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
(三)生态修复方案或替代性修复方案编制完成;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索赔磋商启动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赔偿义务人可以聘请律师,协助其办理索赔磋商事宜。赔偿义务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索赔磋商。
赔偿义务人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收到索赔磋商告知书后在答复期限内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召开磋商会议。
第二十六条 磋商会议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主持,或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主持。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磋商依据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意见开展。
磋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修复方案可行性和科学性、成本效益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社会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因素。磋商过程应当依法公开透明。
第二十七条 索赔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索赔磋商各方当事人、受邀参与磋商人的基本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索赔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记录员和索赔磋商小组成员回避;
(三)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相关行政机关或职能部门及其代理人对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进行说明;
(五)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
(六)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发表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七)第三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八)受邀参与磋商人发表意见;
(九)会议主持人归纳争议焦点问题,逐项磋商;
(十)参会各方核对磋商会议记录,并签字确认。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对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调查结论和损害鉴定等无争议的,可以简化索赔磋商程序,直接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进行磋商。
第二十八条 索赔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90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之日起算。磋商会议原则上不超过3次,案情比较复杂的,在首次磋商前,可以组织沟通交流。
第二十九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协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五)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启动时间、监督方式、结束期限;
(六)生态环境修复启动的时间和期限;
(七)生态环境修复承担的主体;
(八)生态环境修复后评估要求;
(九)治理效果的评估方式;
(十)违约责任的承担;
(十一)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和赔偿义务人,可以就赔偿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对生效判决和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检察机关已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除外。检察机关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以支持起诉。
第三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定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直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
第三章 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完善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活动机构的管理制度,健全信用评价、监督惩罚、准入退出等机制,提升鉴定评估工作质量。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或生效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第三十六条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信息和重大案件信息的报告机制。
各市(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本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生态环境部。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
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重大案件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推进。
第三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指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对赔偿义务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造成的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形成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并通过索赔磋商或者诉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或者货币赔偿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省政府和设区的市级政府,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或机构(简称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或机构的,由赔偿权利人指定牵头部门,组建联合工作组,开展具体工作。
本规定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评估人员综合运用环境科学技术或者相关专业知识,采用监测、检测、现场勘察、实验模拟或者综合分析等技术方法,对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是指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报告、专家意见等,就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期限按自然日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黑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自本规定施行后废止。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文书示范文本
目 录
1.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登记表
2.索赔启动登记表
3.索赔终止登记表
4.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
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6.司法确认申请书
7.强制执行申请书
8.生态环境损害结案登记表
1.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登记表
案件 | 编号 | 线索来源 | |||
索赔 启动时间 | 批准启动 索赔机关 | ||||
调查经过 | 调查人员 | ||||
调查方式 | |||||
调查时间 | |||||
调查范围 | |||||
赔偿义务人 | 名称 | ||||
地址 | |||||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
违法行为 | 发生时间 | ||||
发生地点 | |||||
危害后果 | |||||
鉴定 评估情况 | |||||
法律依据 | |||||
处理建议 | 是否需要 索赔及理由 | ||||
开展磋商的建议 | |||||
机构 负责人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部门 负责人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备注 | |||||
2.索赔启动登记表
案件来源 | 编号 | |||
案由 | ||||
赔偿义务人 | 名称(姓名) | |||
地址(住址)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民身份证号码) |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职务 | |||
案情简介及 启动索赔理由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机构负责人意见 (具体承担工作单位的内设承担部门,比如法规处) | 签名: 年 月 日 | |||
部门负责人意见 (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比如生态环境厅) | 签名: 年 月 日 | |||
备注 |
3.索赔终止登记表
案件来源 | 原编号 | |||
案由 | ||||
赔偿义务人 | 名称(姓名) | |||
地址(住址)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民身份证号码) |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职务 | |||
终止理由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机构负责人意见 (具体承担工作单位的内设承担部门,比如法规处) | 签名: 年 月 日 | |||
部门负责人意见 (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比如生态环境厅) | 签名: 年 月 日 | |||
备注 |
4.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磋商告知书
告知人(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
被告知人(赔偿义务人):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义务人是个人的,填身份证号):
地址: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由
二、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情况(含调查结论、鉴定评估意见、专家评估意见。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城范围和要求)
三、磋商小组人员组成:
(一)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二)受邀参与磋商的单位或部门:
四、磋商会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事项:
年 月 日
(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印章)
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封 面)
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
赔偿义务人:
签订时间:
签订地点:
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
赔偿义务人:
(多个赔偿义务人的逐一列出)
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事实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法律依据及规定
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
三、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履行方式和期限(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具体内容、构成依据以及费用负担等内容。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对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纳赔偿金。)
四、其他约定
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部门、机构(盖章) 赔偿义务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6.司法确认申请书
(确认赔偿协议效力)
申请人(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联系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人(赔偿义务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址(联系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赔偿义务人是自然人的按如下填写)
申请人(赔偿义务人):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或职业:
住址(联系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请求事项:
确认申请人××与××于 年 月 日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事实和理由:
年 月 日,申请人×××与×××经磋商,达成了如下协议:......
(写明赔偿协议内容)。
申请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和......(各地方赔偿权利人发布的实施方案、办法等)的规定,为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和赔偿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此致
××人民法院
附:赔偿协议及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7.强制执行申请书
(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
申请人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名称或姓名:
地址(联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我单位 年 月 日,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查明事实××××。 年 月 日,我单位通知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经过××次磋商,双方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并于 年 月 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予以司法确认(司法确认文书号××)。赔偿义务人××在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协议要求赔偿(开展修复)。由于赔偿义务人××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修复)义务,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生效的××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司法确认赔偿协议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8.生态环境损害结案登记表
案件来源 | 编号 | |||
赔偿义务人(待定) | 名称(姓名) | |||
地址(住址)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民身份证号码) |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职务 | |||
电话 | ||||
案由 | ||||
案情摘要 | ||||
调查情况 | 经办人: 年 月 日 | |||
结案理由 | ||||
机构负责人 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部门负责人 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
备注 |